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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阜阳律师今天为大家分享一起案例:洛阳市某夫妻王某和张某新婚初期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约定: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16年8月,王某发现了张某和一年轻女子的婚外恋情,张某的不忠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王某咨询可否以张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以后书面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应按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应按约少分或者不分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社会的一种进步,至少说明更多的人在关注婚姻中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努力探讨、尝试新的维权途径、思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归谁,只能是双方共同去民政部门通过协议离婚方式来明确,或者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双方通过“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存在不忠行为必须离婚或者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以此来排除或者否定法院的司法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但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未涉及上述人身关系的财产内容约定,该部分的约定有效。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过错方支付巨额精神损失费),由此导致过错方无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因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而无效。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则该项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阜阳律师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对于“忠实义务、财产内容”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笔者认为,为避免“夫妻忠诚协议”被认定无效,在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合法性。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在“夫妻忠诚协议”中保留必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在约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时,应保留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必要的生活费用。
  综上,阜阳律师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具体内容如何约定。在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财产方面,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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