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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独自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否侵犯现配偶的财产权利?


  一、案情简介: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再婚妻子要求撤销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系夫妻,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尹某系徐某的非婚生女儿。2014年9月原告和徐某的父亲均收到尹某的母亲尹某某发送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徐某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某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抚养费共计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某2万抚养费至其20周岁止。在原告的追问下,徐某方称尹某某曾于2014年4月以尹某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向法院查询得知尹某某曾于2008年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作了判决。现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刘某与徐某系夫妻。据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尹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尹某。经鉴定徐某与尹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尹某起诉,法院判决:一、徐某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某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某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20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夫妻双方都拥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
  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本案中,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徐某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某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尹某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某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
  本案中徐某对于支付尹某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某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某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某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某20周岁时止。 (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徐某就支付尹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人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某这几年的收人情况中有升,支付尹某的抚养费在其收人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某就支付尹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以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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